姚辉: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横空出世,并不意味着之前所有论争尘埃落定;相反,更有可能开启一段新的探索之旅。在未来的征程中,过往的一切质疑和争辩均有待检视,所有的学说和规范都静候评判。作为法典史上独树一帜的民法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取熔经义,自铸伟辞,所做突破创新值得称道,但其在即将投入的司法实践中所要面临的考验,也令人瞩目。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一文中,阐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体系化和科学化方面的重要价值,指出未来应当更加注重并积极构建更为科学完备的法解释体系,以此更好地辅助立法运行。
一、民法体系化中的人格权编
(一)公私法权利的关联
无论是基于权利救济的便利考虑,还是从权利关系的常态出发,都有将人格权归之于私法上的权利并进而在民法典中为其存留一席之地的必要。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确实体现出其对人格权的关怀乃至辐射。而基于人格权的特别属性,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将会发生与其他公法秩序间关系的处理问题,因此,在肯认民法人格权的私法属性的同时,对于其与宪法上人格权及其他公法上人身权利的关系,不可不察。人格权独立成编将目光聚焦于民法中的人格权,与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中的人格权相区隔,但同时又须以民法中的人格权为中心点进行辐射,将保护人格权的条款与相应的宪法、行政法乃至刑法中的条款进行衔接。
(二)人格权法中的民商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以及法人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当事人多能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得到救济,但仍有部分案件,限于商事主体人格权规范或者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成文法规范的混沌和缺失,无法完满解决。囿于成文法规范不明的约束,裁判者往往只能对该问题选择回避。因应我国当下的商事审判理念和司法实务,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早日入法,以便为民事纠纷的审理提供充分指引,实乃当务之急。
二、一部“权利法”
(一)人格权编的权利法属性
人格权编的条文不仅仅是对人、人格尊严、人格地位进行宣示性的保护,更是对各类具体人格权进行规范,以及为各类人格权的细化保护提供上位法依据。以人格权编第二章新增身体权为例,中国法上的身体权曾经长期只是一项“司法解释中的权利”,并非法定。《民法典》第1003条则清晰地界定了法定身体权的内涵及外延。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第二章“身体权”的设计当中还整合了部分生命伦理法的规定,包括人体商业化的禁止、器官与遗体的捐赠、人体医学试验等内容。另外,人格权编同样在身体权的框架之下规定了性自主权,禁止性骚扰和性侵害。通过列入独立的人格权编,此类新兴的特殊问题得以更好地被规制和调整,这也是立法尽力与社会发展所需保持一致的表征。
(二)法定主义与开放的权利体系
坚持奉行人格权的法定主义立场,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规定与否并不在于权利是否可被认为是自然权利。其次,将人格权进行法定化,实现了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上的可预期性。第三,就绝对权的保护而言,由于权利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故而绝对权又被称为对世权),因此实为一项“杀伤力”极大的权利。
1.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则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在体系上具科学性:一方面,该条在人格权编内部可以被理解为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具有统摄全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体系即民法典各编尤其与总则编的关系中,该条可被理解为是对《民法总则》第109条宣示的价值基础的外显,贯彻了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应有之意。《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立法者并未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侵害人格尊严的纠纷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并且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大量的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效衔接了立法与现实,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2.个人信息:权利、法益抑或其他
《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共有8个条文。尽管民法已经在人格权层面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回应且已得到学界肯认,然而回归到保护模式上,仍然应当回答财产法保护模式和侵权法保护模式是否择一且如何选择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主要在于,海量的个人信息之所以拥有财产属性的前提,恰恰是其具有建立在民事主体个体之上的人格利益。因而如何处理人格利益与财产权益的转化,以及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产业发展,都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系价值
(一)独立成编的教义学基础
针对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就人格权的保护设置与物权请求权相类似的人格权请求权即凸显其必要,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其可能侵害人格权,影响人格权的实现,权利人即可提出人格权请求权,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显然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可以使权利保护的规则更加精细化。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事前预防,而侵权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
(二)新型的绝对权保护方式
1.蜕变与升华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侵权责任的救济规则集中于损害赔偿。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益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通常需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的存在和人格权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为要件。这样看来,人格权请求权对于救济受害人更加有利。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工也因此得以明确:前者为人格权所独有,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不要求过错甚至损害要件。
2.诉前禁令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此项创设乃人格权请求权中最为独到之处,体现了人格权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作为一种典型的绝对权请求权,在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之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即可通过申请诉前禁令的方式,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从而维护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
四、面向解释论的未来
(一)裁判导向的规范设计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设计,其很大作用就在于为裁判提供更加具体切实的指引。条文当中大量司法解释规范的引入,即为其明证。《民法典人格权编》的51个条文,其中约略半数源自于或间接来自于现行司法解释。其实,无论是借鉴式的引入还是整合后的再造,抑或是移植时的优化,都是为了将现行“孱弱的立法+强大的司法解释”的运作机制进行顺应时事的改良,借民法典这一立法的历史节点,将原有“法官造法”进行法学传统意义上规范立法,同时将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所体现出的正面效应进行立法意义上的承继。易言之,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对我国立法语境下涉及人格权领域进行法源的梳理,也是在人格权的领域对涉人格权内容进行行为的规范和提供裁判的指引。
(二)法律的续造
仅从学理而言,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仍可颁行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一点在人格权编的施行当中可能会显得更为重要,其原因在于,如前所述,人格权乃无法定义之权利,《民法典人格权编》虽然做出界定,但是人格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动的权利,立法无论如何完善也不可能对所有人格权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因此,立法应当适应社会的变迁而使人格权始终保持开放性。对于人格权法定化情形下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如何维持,传统学说主要依赖于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和适用上的“框架性”加以涵摄。但其中牵涉自由裁量权的掌控驾驭,实为难题。故此,以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能是最妥适的安排。
推荐阅读
张新宝教授等详解人格权编的立法论与解释论问题丨实录张翔:民法人格权规范的宪法意涵
近期好文
戴孟勇:法律行为与公序良俗 | 前沿高海: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 | 前沿
实习编辑:赵宏宇
责任编辑:章金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